政策法规

山西省省级财政科研项目和资金管理办法(试行)

发布时间:2015年08月13日 16:53    作者:    来源:    点击率:

 

晋政发[2014]32 

第一章   

  第一条 为深入推进财政科研项目和资金管理改革,提高项目预算管理的科学性和财政科研经费使用绩效,进一步激发科研人员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增强科技对经济社会发展的支撑引领作用,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科技体制改革加快国家创新体系建设的意见》(中发〔20126号)和《国务院关于改进加强中央财政科研项目和资金管理的若干意见》(国发〔201411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省级财政科研项目是指省级财政资金予以资助的各类科研项目。

省级财政科研资金是指列入省级财政预算的科技计划、科技专项、科技基金等(以下简称科技计划)经费。 

第三条 省级财政科研项目和资金管理坚持科学引领、创新驱动、遵循规律、改革创新、公正公开、规范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 省级财政科研项目和资金管理服务于山西转型跨越和低碳发展,聚焦山西经济社会发展重大需求,发挥政府科技投入的引导激励和市场配置的导向作用,加快建立适应科技创新规律、统筹协调、职责清晰、监管有力的科研项目和资金管理机制。

第五条 省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与有关部门的沟通,做好科技发展优先领域、重点任务和重大项目等统筹协调工作。

省财政部门要加强科技预算安排的统筹协调,做好各类科技计划资金年度预算方案的综合平衡。

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省级财政科研项目和资金管理工作,提高科技计划的实施成效。

第二章  科技计划的设立

 第六条 省直有关部门根据我省发展战略需求和科技创新实际需要,通过省级财政部门预算设立省级科技计划。 

 第七条 科技计划应当明确功能定位、目标任务、时限要求和考核指标,建立健全绩效评价、动态调整和终止机制,科学组织安排科研项目,提升项目层次和质量。

第八条 按照国家规定的基础类、公益类、市场导向类和重大项目类,优化整合省级科技计划,通过撤、并、转等方式进行调整和重新设立。

第三章  科研项目分类管理

 第九条 按照不同类型科研项目的特点和规律,建立相适应的组织管理方式和组织实施机制,最大限度地调动科研人员的积极性、创造性。 

第十条 基础类项目突出创新导向。重点加强基础研究和应用研究。充分尊重专家意见,通过同行评议、公开择优的方式确定研究任务和承担者。引导支持企业增加基础科研投入,与高等学校、科研院所联合开展基础研究,推动基础研究与应用研究的紧密结合。基础类科研项目要注重人才培养,强化对优秀人才和优秀团队的持续支持。营造“鼓励探索、宽容失败”的创新环境。 第十一条 公益类项目聚焦重大需求。重点解决制约我省社会公益性行业发展中的重大科技问题,提高项目的系统性、针对性和实用性,强化需求导向和应用导向,保证项目成果服务社会公益事业发展。广泛向社会征集项目,采取专家评审和行政决策相结合的方式,评审择优或定向择优支持。加强对基础数据、基础标准、种质资源等工作的稳定支持,为科研提供基础性支撑。加强国内、国际科技合作。

第十二条 市场导向类项目突出企业主体。明晰政府与市场的边界,充分发挥市场对技术研发方向、路线选择、要素价格、各类创新要素配置的导向和激励作用。通过制定政策、营造环境,引导企业成为技术创新决策、投入、组织和成果转化的主体,促进科技与经济紧密结合。市场导向类科研项目主要采取专家评审的方式择优支持。重点支持企业根据政策引导开展的科研项目,鼓励产学研协同攻关,加大科技成果转化和推广。企业科技研发和成果推广由企业提出需求,并先行投入和组织实施,政府多采用“后补助”及间接投入等资助方式予以支持。

第十三条 重大项目突出目标导向。重点解决我省转型跨越发展中的科技战略发展需求和低碳科技、煤基科技发展等重大共性关键技术。集中力量,聚焦重点,做好顶层设计。要设定明确可考核的项目目标和关键节点目标,采取定向择优或公开招标的方式遴选优势单位承担项目。加强项目实施全过程的管理和节点目标考核,逐步实行项目专员制和监理制。

第四章  科研项目立项管理

 第十四条 科技计划主管部门应当结合科技计划的特点编制项目指南,并于每年固定时间通过广泛知晓的方式发布。

科技计划主管部门应当扩大项目指南编制工作的参与范围,充分征求有关方面意见,并建立由产学研用各方参与的项目指南论证机制。

自科技计划项目指南发布之日到项目申报受理截止日,不得少于50天,保证科研人员有充足时间申报项目。 

第十五条 科技计划立项采取部门设计和单位申报的方式进行。

部门设计是指科技计划主管部门通过调研和专家论证,提出经济社会发展中的重大项目。

单位申报是指项目研究单位按照项目指南要求,自主提出科研项目,通过归口管理部门向科技计划主管部门提出立项申请。

第十六条 科技计划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项目申报材料的审查,健全立项管理的内部控制制度。重点审查项目申请单位、项目负责人及项目合作方的资质、科研能力等内容。加强科研项目重复申报审查,避免一题多报或重复资助。

第十七条 科技计划主管部门应当完善公平竞争的遴选机制,通过公开择优、定向择优等方式确定项目承担单位,逐步实行网络、视频评审。

科技计划主管部门应当规范立项要求,公布审批流程,简化立项环节,提高公开透明度,及时向申报单位反馈评审结果和意见,实现立项过程的“可申诉、可查询、可追溯”。从受理项目申请到反馈立项结果原则上不超过120个工作日。

第十八条 科技计划项目承担单位确定后,项目承担单位与科技计划主管部门签订项目计划任务书的同时,项目承担单位法定代表人、项目负责人要共同签署项目承诺书,并保证所提供信息的真实性,提供信息不真实的将列入“黑名单”。

第十九条 科技计划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以一线科研同行专家为主的专家数据库。实行评估评审专家轮换、调整和回避制度,规范评审专家行为,提高项目评审质量。项目评估评审应当接受同行质询和社会监督。

   第五章  科研项目过程管理

第二十条 科技计划主管部门应健全科研项目管理服务机制,积极协调解决项目实施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针对不同科研项目管理特点组织开展巡视检查或抽查。

第二十一条 项目承担单位应当自项目完成后2个月内向科技计划主管部门提出验收或结题申请。

由于客观原因不能按期完成项目计划的,项目负责人可以申请延期验收或结题,申请延长的期限不超过1年。

无特殊原因未按时提出验收或结题申请的,按未通过验收或结题处理。

科技计划主管部门自收到验收或结题申请之日起1个月内,组织有关专家依据项目计划任务书验收或结题。

第二十二条 科技计划主管部门应当完善年度项目执行过程评价和定期项目绩效评价制度,并组织进行年度项目执行过程评价,制定有关标准和程序,提出年度绩效评价报告。定期项目绩效评价由财政部门组织第三方进行评价。

第二十三条 科技计划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科研信用管理机制。建立覆盖指南编制、项目申请、评估评审、立项、实施、验收结题全过程的科研信用记录制度。对项目承担单位、项目负责人和评审专家在实施项目管理中的信用情况进行评价和记录。

科技计划主管部门对项目承担单位和科研人员、评估评审专家、中介机构等参与主体进行信用评级,并按信用评级实行分类管理。 

第二十四条 科技计划主管部门应当通过门户网站等有效媒介,将项目立项、验收结果、资金安排以及绩效评价等情况依法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项目承担单位应当将项目立项、主要研究人员、经费使用、大型仪器设备购置以及项目研究成果信息向单位内部公开,接受内部监督。 

第二十五条 科技计划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报告制度,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科技报告的标准和规范。明确提交的科技报告类型、格式、要求科研项目承担单位提交的科技报告。科研项目负责人应当以书面形式将所开展的科研、设计、工程、试验和鉴定等活动的过程、进展和结果向科技计划主管部门报告。科技报告提交和共享情况作为后续支持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六条 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科技管理信息与共享服务平台。按照统一的数据结构、接口标准和信息安全规范建设山西省科研项目数据库,并基本实现与国家科研项目数据资源的互联互通。完善现有各类科技计划数据库,实现科技资源持续积累、完整保存和开放共享。建立统一的科技管理信息系统,向社会开放服务。

第六章  科研项目资金管理

第二十七条 规范项目预算编制,加强重大、重点科技计划项目预算评估评审。

项目申请单位要结合本单位的现有科研条件和设施,科学合理、实事求是编制项目预算,并对仪器设备购置、合作单位资质及拟外拨资金进行重点说明。对项目实施可能形成的科技资源和成果提出社会共享方案。有自筹经费来源的提供出资证明及其他相关财务资料。劳务费预算要结合实际以及相关人员参与项目的全时工作时间等因素合理编制。

科技计划主管部门在项目预算评估评审中不得简单按比例核减预算。除以定额补助方式资助的项目外,依据科研任务实际需要和财力可能核定项目预算,不得在预算申请前先行设定预算控制额度。 

第二十八条 科技计划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应当加强项目立项和预算下达的衔接,科技计划项目审定批准后1个月内下达资金预算批复。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相关规定,结合项目实施和资金使用进度,及时合规办理资金支付。 

第二十九条 规范直接费用支出管理,科学界定与项目研究直接相关的支出范围。各类科技计划的支出科目和标准原则上应保持一致。

在项目经费总额不变的情况下,项目费用中材料费、测试化验加工费、燃料动力费、信息传播费(或文献、出版、知识产权事务费)以及其他支出预算如需调整,由项目负责人向项目承担单位提出申请。

进一步下放项目预算调整权限,严格控制项目经费中会议费、差旅费、国际合作与交流费等支出,项目实施中发生的该三项支出之间可以调剂使用,但不得突破三项支出预算总额。 调整劳务费开支范围,允许项目临时聘用人员的社会保险补助纳入科研项目劳务费科目中列支。 

第三十条 项目承担单位应当加强间接费用管理,建立健全间接费用管理办法。间接费用主要用于补偿项目承担单位为项目实施所发生的间接成本和绩效支出。

项目承担单位不得在核定的间接费用以外重复提取、列支管理费或相关费用,不得用于支付各种罚款、捐款、赞助、投资等。 

第三十一条 科技计划主管部门应当开展事前立项事后补助、奖励性后补助及共享服务后补助等资助方式的研究,加大科研经费后补助支持力度,扩大后补助项目的适用范围。 

第三十二条 项目完成后项目承担单位应当编制项目经费决算报告。项目经费决算开支范围应当与项目经费预算的范围相一致,如实反映项目经费预算执行和项目实施的基本情况,不一致的应当说明理由。

项目经费决算报告由项目承担单位财务部门会同项目负责人共同编制,国家审计机关依法对重大项目经费进行审计监督。 

第三十三条 项目结转结余资金与项目验收和信用评价相挂钩。

项目在研期间,年度剩余资金可以结转下一年度继续使用。

项目完成任务目标并通过验收且承担单位信用评价好的,项目结余资金按规定在一定期限内由项目承担单位用于科研活动的直接支出。项目承担单位应当在一个月内办理财务结算手续,不得长期挂账。

项目未完成、资金管理存在严重问题的,项目结余资金按原渠道收回。

第七章  科研项目资金监管

 第三十四条 项目承担单位应当规范科研项目资金使用行为,依法使用项目资金。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 擅自调整外拨资金;

(二)利用虚假票据套取资金;

(三)编造虚假合同、虚构人员名单虚报冒领劳务费和专家咨询费;

(四)虚构测试化验内容、提高测试化验支出标准等方式违规开支测试化验加工费;

  (五)随意调账变动支出、随意修改记账凭证、以表代账应付财务审计和检查。

第三十五条 项目承担单位要建立健全科研和财务管理等相结合的内部控制制度,规范项目资金管理,在职责范围内及时审批项目预算调整事项。对于省级财政以外渠道获得的项目资金,按照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规定以及相关资金提供方的具体要求管理和使用。 

第三十六条 项目承担单位应当改进科研项目资金结算方式,原则上采用非现金方式结算。

科研院所、高等学校等事业单位承担项目所发生的会议费、差旅费、小额材料费和测试化验加工费等,要按规定实行“公务卡”结算。

企业承担的项目所有支出也应当采用非现金方式结算。

项目承担单位对设备费、大宗材料费和测试化验加工费、劳务费、专家咨询费等支出,原则上应当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结算。 

第三十七条 科技计划主管部门和科技经费监管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加强对省级科技计划项目决策、管理、实施、绩效的监督检查,加大对资金管理违规行为的惩处力度。建立责任倒查制度,针对出现的问题倒查项目主管部门相关人员的履职尽责和廉洁自律情况,经查实存在问题的依法依规严肃处理。

第八章  科研项目和资金管理责任

第三十八条 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科技工作重大问题会商与沟通工作机制,落实管理和服务责任。科技计划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或修订各类科技计划管理制度,建立健全本部门内部控制和监管体系,加强对所属单位科研项目和资金管理内部制度的审查;督促指导项目承担单位和科研人员依法开展科研活动;做好经常性的政策宣传、培训和科研项目实施中的服务工作。

第三十九条 项目承担单位应当履行项目实施和资金管理使用的主体责任,建立常态化的自查自纠机制,严肃处理本单位出现的违规行为。

科研人员要弘扬科学精神,恪守科研诚信,强化责任意识,严格遵守科研项目和资金管理的各项规定,自觉接受有关方面的监督。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违规使用项目资金的,科技计划主管部门和科技经费监管部门采取下列方式进行处罚:

(一)通报批评;

(二)暂停项目拨款;

(三)终止项目执行;

(四)追回已拨项目资金;

(五)取消项目承担者一定期限内项目申报资格。

涉及违法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并将有关结果向社会公开。

第四十一条 科技计划主管部门应当将有严重不良信用记录的项目承担单位、科研人员、评估评审专家和中介机构等记入“黑名单”,阶段性或永久取消其申请财政资助项目或参与项目评审、管理资格。

第九章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此前相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